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也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写进了宪法。它表明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各项工作的基础。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另一方面,法治国家的建设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和全社会宪法意识的提高。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面向21世纪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全面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造就依法治国的法律文化环境,使宪法意识成为全社会的主导意识。
一提到宪法意识,人们自然会联想到一般的法律意识。但是,宪法意识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法律意识。它是人们对宪法在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过程中特殊作用的认识,是宪法权威在人们头脑中的直接体现。宪法意识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一种活生生的客观存在,是人们自觉地运用宪法的理念思考、判断、处理各种问题的心理特征的生动写照。宪法作为一种外在的规范秩序,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逐渐地为人们的心理结构所认同,从而形成了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要求去从事各种行为的心理定势。这种心理定势就构成了整个社会法律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心理支持力量。宪法意识与一般的法律意识并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全社会的法治状况不仅仅在于公民是否具有一般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公民是否具有必要的宪法意识。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应当具备的宪法意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权意识。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对于人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没有保障的人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基于保护人权而产生的现代法治社会所推崇的宪政理念充分肯定了宪法在保障和实现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将人权予以固定化的宪法的存在,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根本的法律保障。
法律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经历了各种形态的演变,肯定人权价值的法律与否定人权价值的法律其本质是截然不同的。肯定人权价值的法律是在否定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在保护人权的法律制度下,法律就是“上帝”,而这样的法律就是宪法。
作为一个法治社会的公民,权利意识是首要的宪法意识。权利不是外在的赐予,而是公民自己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当然享有的,权利就是现代法治社会每个个体的社会生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权得到了更好的宪法保障,体现为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社会主义人权具有公开性。社会主义宪法通常都非常明确地肯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的种类,并且还规定一系列措施要求国家机关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二是社会主义人权具有广泛性。由于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不再存在着压迫人民的统治阶级,因此,社会主义制度所保障的人权是针对每一个公民的,只要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就会依法享有各种权利,获取各种合法的利益。
2.契约意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社会需要的法律,是由人民通过适当的程序提出的,并且是由代表民意的代表机关经过认真周密地论证,根据严格的法律程序要求制定的。法律不反映某个人或某个组织的利益,个人的意志也不能左右国家法律的出台。法律是人民通过适当的程序将绝大多数人的意见集中起来,经过是否符合人民利益的价值判断,然后根据客观实践的需要,有步骤地产生的。没有人民的同意,法律就不具有代表民意的功能。法律不是立法者的恣意妄为,而是人民意志经过理性化程序形成的合意性产物。法律集中表现在它是一种契约,即经过社会共同体中所有成员同意的管理社会事务和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除了反映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外,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组织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都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契约的方式来肯定彼此之间发生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契约是法治社会中体现公平原则、反映每一个公民真实意思表示的最好的交往形式。契约是契约方之间的真实的合意,因此,它对契约者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懂得用契约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要求,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公民宪法意识的最主要的内容。契约意识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中合格公民所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宪法意识。宪法作为由人民制定的法律,其实质是人民就如何组成国家政权而缔结的总契约。契约意识反映了公民的自治精神,是公民保持独立人格所必不可少的。没有契约意识,宪法的基本原则就不可能得到贯彻。宪法所规定的契约原则是公民进行各种社会交往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的基础。
3.主人翁意识。在人民主权国家中,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公权力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享有超过人民主权之上的权力或者权威。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通过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授予的。人民的意志集中体现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之中,特别是在宪法之中。因此,宪法和法律关于国家权力存在、运作方式、范围、作用的规定是国家权力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不属于掌握和操作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人民在国家权力面前的身份和地位是主人翁形象。政府只是人民的公仆。政府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是基于人民的授权,严格地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努力地为人民服务。政府如果背离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那么,政府存在就丧失了合宪性和合法性。
主人翁意识是现代法治社会每一个公民所必须具备的宪法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让每一个公民都产生了主人翁的宪法意识,这样,国家的安危、社会的稳定才能真正地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国家是生活在国家中的每一个人的国家,不是少数人的国家。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对自己的国家负有保护其主权、维护其尊严的神圣职责。爱国主义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每个公民对国家产生的真实爱戴的情感。爱国主义情感不仅仅要靠教育和宣传来加强,更重要的是应该让每一个人都切身地体会到自己作为主人翁的自豪感来予以强化。一个不爱自己国家的人,一个崇洋媚外的人,是不可能对自己的国家和自己所处的社会负责任的,因此,他也不可能在国家和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严,享有作为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4.监督意识。现代社会的法治观,归根到底就是要用宪法来限制政府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而这一点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一般性的法律所不能完全实现的。法治保障公民可以通过宪法的途径有效地监督政府的各项行为,尤其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如果法治中的“治”的对象是一般公民的行为,那么,这样的“治”不通过宪法也能实现。国家权力直接可以起到控制公民行为的作用。所以,法治真正的内涵是在国家权力之上加上了宪法权威的限制,使国家权力成为一种派生的权力,使国家权力的存在服务于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公民的宪法意识就是要求公民以国家主人翁的身份依法监督政府的活动。监督意识是公民宪法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意志,是人民主权观念的直接体现。社会主义宪法不仅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且还为公民行使各种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以及充分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5.守法意识。生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个人,如果要充分地发挥自己的才能,为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获得个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自由,离开了法律,必然一事无成。自由是个体意志的充分实现和张扬,自由反映了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和主体自身的能力。但是,生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不论他的能力有多大,本领有多高,都不能抛开社会基本制度和基本秩序于不顾,随心所欲。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不保障不受限制的自由。自由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必须受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限制。
守法意识也是公民宪法意识的重要内容。宪法规定得再完善、再健全,但是,如果没有人去遵守,那么,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公民尤其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员都必须自觉地遵守宪法,按照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去实现人生的价值,获得各种应有的人格自由和精神自由。
6.诉讼意识。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将宪法作为“上帝”。尽管公民不可能了解国家所有的法律,甚至法律专家也只能了解宪法和法律的部分内容,但是,知道用宪法和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就足以支撑起法治社会的大厦。在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保障自己权利的过程中,重要的是应该坚信宪法和法律可以为自己被侵害的权利提供最终有效的救济。所以,对于一个生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公民来说,应该具有较高的法律诉讼意识,特别是宪法诉讼意识,应该不怕到法庭上去争取自己合法的权利。只有充分了解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武器,宪法是人民的法律,公民才能自觉地去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才能真正地走进老百姓的日常生活。
人权意识、契约意识、主人翁意识、监督意识、守法意识和诉讼意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合格的公民所必须具备的六大宪法意识。这六大宪法意识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所需要的法律文化环境。没有上述宪法意识的支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很难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难以实现。此外,为了维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权威,纠正各种违宪不违法的错误观点,树立宪法至上的观点对于贯彻实施宪法的基本精神也是非常必要的。每一个公民都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宪法意识的培养对于自己人格健全的重要意义所在。同时,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所进行的宪法意识的教育,必须紧紧地围绕着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宪法问题循循善诱,使宪法意识真正地成为公民人格心理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主体意识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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